近日,我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结了一起雇员因超龄工作意外死亡而引起的受害赔偿纠纷案件。
原告亲属刘国财在60周岁前与河海大学构成了多年的用工关系,60周岁后仍受雇于河海大学。2006年8月5日6时30分许,刘国财在照例打开校区的大门时跌倒昏迷,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06年8月6日在家中死亡。同年9月1日,原告向常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常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因刘国财超过了法定退休年龄而不予受理。原告为此诉至我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河海大学赔偿医疗费6175.64元、死亡赔偿金267596元、丧葬费10478.5元,合计28425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我院认为,刘国财发生事故时已超过60周岁,其已不符合劳动者就业法定年龄,亦不符合劳动合同的主体资格,与河海大学不能形成法律意义上的劳动关系,河海大学与刘国财之间应为雇佣关系。根据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刘国财系在打开校区内的大门时跌倒因脑出血、高血压Ш级经抢救无效后死亡。河海大学在刘国财年满60周岁时未依法为刘国财办理退休手续,虽有过错,但该过错与刘国财的死亡没有直接因果关系,刘国财并未遭受损害,故原告要求河海大学按人身损害赔偿的范围和标准全额赔偿,没有法律依据,但鉴于河海大学没有及时给刘国财办理退休手续,致刘国财在从事雇佣活动中突发疾病死亡,根据公平原则,对原告应适当予以补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河海大学补偿原告各项损失4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