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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院一审判决确认原告的“窗外景观权” 发布时间:2007-12-17浏览次数:

  原告龚先生于2006年签约买下本市位于常州大酒店有限公司南面的高级住宅小区世家华庭公寓房一套。2006年9月,他和几位业主忽然发现,常州大酒店有限公司在原本设计为绿地的住宅北面一块空地上竟建起了常州大酒店有限公司的锅炉房和游泳池等建筑物、构筑物,龚先生等人在多次要求停工未果的情况下,于2007年11月12日把常州市规划局和常州大酒店有限公司告到了法院,认为常州市规划局对常州大酒店有限公司擅自改变规划设计许可进行建造的行为迟迟不履行规划查处职责,侵犯了其“窗外景观权”、“通风权”,且由于违章建筑的存在,使得其居住地房产价值贬值,实际侵害到了原告的财产权,故要求常州市规划局立即责令常州大酒店有限公司拆除违章并赔偿原告的诉讼费用。
  本案中,业主龚先生所主张的“窗外景观权”,对现行法律规定提出了挑战。但到目前为止,我国现行法律中仅就《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而“窗外景观权”不在这一规定之列,那么,原告能否起诉、是不是合格的原告成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就相邻关系的概念来说,一般认为,相邻关系是相邻各方在对各自所有或使用的不动产行使所有权或使用权时,相互间应当依法给予方便或接受限制而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据此,我院于2007年12月10日作出了确认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判决。此案判决无疑成为现阶段景观环境诉讼案的亮点,它的现实意义不仅体现了公众景观环境维权意识的增强,同时对于行政主管部门在与景观相关的规划管理方面也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行政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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