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院依法驳回一起劳动争议案件中的住房补贴案件
发布时间:2008-06-23浏览次数:
原告李某、王某、罗某等七人原为被告常州市某机械总厂职工,原告诉称,2007年11月9日,被告常州某机械总厂通过决议决定对发生在1996年至1998年期间未能完成的一项福利行为(职工福利购房)进行货币补偿,原告等七人由此被该厂确认为补偿人员之一,后由于种种原因该补偿未得兑现。后该厂在2007年11月9日六届三次职代会上,对五届二次职代会职工分房遗留问题进行处理,对原名单确认的受偿职工进行了补偿,但是由于原告七人已离开被告单位,故未进行补偿,原告遂提请劳动仲裁,被通知不予受理后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补偿。
依据我国法律相关规定,本案属于劳动者与原用人单位因房改房买卖、住房补贴给付等执行国家房改政策问题发生的纠纷,依照《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对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为房改房买卖、住房补贴给付等执行国家房改政策问题发生的纠纷,当事人以劳动争议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无论其是否经过劳动争议仲裁委会仲裁,人民法院均不予受理。为此我院在对该案调解无效后,依法驳回对原告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