妻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发生交通事故构成2级伤残,丈夫理应关心照顾妻子,尽到丈夫应尽的责任和义务,然而在此期间丈夫却离家搬到外面居住,疏于照顾妻子,致妻子诉至法院,要求丈夫承担扶养义务,对此我院依法作出了判决。
原告张某与被告祁某于1990年4月6日在原告家乡安徽省按农村习俗举行了婚礼,后原告即随被告回到被告所在地常州共同生活,1991年4月25日生一子取名祁兵。双方至今未领取结婚证,形成事实婚姻。2002年5月,双方在跟车运输过程中发生翻车事故,造成原告高位截瘫,丧失了劳动能力。2003年6月27日,常州市残疾人联合会因原告肢体2级伤残,向其颁发了残疾人证,政府每月补助原告残疾金200元。但被告在原告最需要其照顾关心的时候,留下原告和儿子在家中,而自己于2003年离家搬到别处居住至今。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每月支付原告扶养费800元。
法院认为,原、被告虽未领取结婚证,但双方于1990年举行婚礼并生育了儿子,已形成事实婚姻。根据法律规定,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付给扶养费的权利。本案原告因肢体2级伤残,已丧失劳动能力,被告作为原告的丈夫对原告有义不容辞的扶养义务。被告理应承担起当丈夫的责任,不但对原告在生活上要给予照顾,而且在精神上还应给予鼓励,但被告在原告失去生活能力后即离家出走,搬至别的地方居住至今,对家庭未能尽到应尽的责任和义务,违背了夫妻之间相互扶助的义务。2008年1月后,被告未给予原告相关生活费用,对此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故原告有要求被告给付自己生活费及其余相关费用的权利,被告应当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支付原告一定的扶养费。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每月向其支付生活费和医药费800元,根据原、被告当前的实际情况,被告以每月支付原告扶养费500元较为妥当。故判决:被告祁某从2008年7月份起每月向原告张某支付扶养费人民币500元,均于每年的6月30日前和12月30日前各支付3000元。
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民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