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院判决一起在审理过程中一方私自转移财产的离婚案件
发布时间:2008-10-24浏览次数:
原告陈某(男)诉被告蔡某(女)离婚纠纷一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私自单方将双方婚后共同财产转移给他人,物权发生了转移。本院对该案已作出判决,并对被告的该行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也依法作出相应的处理。
原、被告双方于1994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1995年5月2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 同年7月14日生育一子。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后因生活琐事时而发生争吵,从而影响了夫妻感情。今年5月双方再次发生吵闹后,被告即离家搬至别处居住至今,双方矛盾进一步恶化,致使感情破裂。原告于2008年6月3日提起离婚诉讼,被告同意离婚。但被告在本案审理阶段,未通知原告的情况下,于2007年6月10日私自将双方婚后共同财产位于常州市长江贸易中心28幢15-16号灯具店及苏DQ3359广本雅阁汽车一辆同时在常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新北分局和常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车辆管理所进行了注销和重新变更姓名手续,变更后的汽车所有人和灯具点的经营者姓名均为朱某,转让价共计人民币276600元,该款朱某已支付给被告。
法院认为,结婚自由,离婚自由。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对于被告在本案诉讼阶段单方将双方婚后共同财产灯具店和汽车私自一并转让给他人,该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共同所有权,具有过错。但考虑灯具店和汽车已经进行了转让登记,物权已实际转移,无法返还,故对于转让收益总价格276600元,根据婚姻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可以少分或不分的原则,本案被告转移财产,本院明确被告对该部分财产应当少分,故判决:转让款共计人民币276600元,原告得款193620元,被告得款82980元,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给原告。
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