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民三庭受理了富邦财务(香港)有限公司诉精威工具(香港)公司、常州市精威工具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原告诉称,2008年6月,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了《租赁协议》,该协议约定,原告以融资租赁方式向第一被告出租原告所有的机械设备,原告为设备的所有权人和出租人,第一被告为设备的承租人。后经原告同意,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于当日签订《租赁设备权益确认书》,《确认书》中约定,在第一被告违约时,原告有终止租赁、收回设备的权利;如果第一被告不能按期支付租赁费用或违反租赁协议的其他条款,租赁协议将自动终止,原告有权立即收回设备,第二被告必须无条件将有关设备退回原告。
《租赁协议》和《确认书》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自2009年11月至2011年1月,第一被告迟延支付合同约定的租金。原告认为,第一被告拖欠租金的行为违反了租赁协议的约定,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赔偿有关损失。
第一被告辩称,原告没有出具相关发票,无法支付相应款项。第二被告辩称,原告要求返还设备的要求不合理。
案是民三庭受理的首起涉外融资租赁合同纠纷。融资租赁的基本特征是包含出租人与供货人之间的货物买卖合同、出租人与承租人之间的租赁合同着两个合同关系。货物买卖合同订立的目的是为融资租赁合同服务,融资租赁合同以货物买卖合同为基础,两个合同的标的物是相同的。
前本案尚在审理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