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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二庭审结一起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案 发布时间:2011-12-08浏览次数:
    2月28日,原告常力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将阿尔泰公司诉至本院,本院经审理,判决阿尔泰公司支付原告货款126855元,诉讼费及财产保险费共计2588.50元。该判决生效后,因阿尔泰公司暂无财产原告未实现债权。
    原告将阿尔泰公司的股东邓先胜及其妻孙丽娟诉至本院,表示因阿尔泰公司系被告邓先胜所有的一人有限公司,公司财产与股东邓先胜的财产不独立,被告邓先胜有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的行为。被告邓先胜应对该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邓先胜、孙丽娟系夫妻,此债务依法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二被告共同承担,故请求判令被告邓先胜、孙丽娟对阿尔泰公司所欠债务129443.5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经查明,被告邓先胜、孙丽娟系夫妻。阿尔泰公司于2005年4月18日成立,其股东和法定代表人均为被告邓先胜。阿尔泰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邓先胜为证明阿尔泰公司的财产独立于其自己的财产,提供阿尔泰公司工商变更登记通知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银行付款信息各1份,证明2011年10月14日阿尔泰公司经工商部门核准变更,公司股东由邓先胜变更为邓先胜与文建明,法定代表人由邓先胜变更为文建明;被告邓先胜所购房产由其个人支付,不涉及阿尔泰公司的财产。
    承办人认为,我国公司法对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有严格的规定,即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邓先胜系阿尔泰公司(2011年10月14日前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理应按法律规定提供阿尔泰公司的财产独立于其财产之外的证据,但被告邓先胜提供的阿尔泰公司工商变更登记通知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银行付款信息均不能证明其财产与阿尔泰公司财产相互独立。另外,阿尔泰公司设立时仅有股东即被告邓先胜一人,该公司虽然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将股东由被告邓先胜变更为被告邓先胜与文建明,但公司形态发生的变化并不能改变先前公司财产状况的事实,由于原告常力公司主张的债权产生于阿尔泰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时,因被告邓先胜未能证明阿尔泰公司的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邓先胜应对阿尔泰公司结欠原告常力公司的货款及诉讼费等费用共计129443.50元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就婚姻关系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夫妻对婚姻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情形的除外。因被告邓先胜、孙丽娟系夫妻,故被告孙丽娟应对被告邓先胜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遂判决被告邓先胜、孙丽娟对阿尔泰公司所欠债务129443.5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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