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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院审结刑(八)施行后首例扒窃案件 发布时间:2012-03-05浏览次数:
    我国刑法修正案(八)将扒窃行为作为盗窃罪的入罪条件。刑法修正案(八)施行之前,在公共场所扒窃,盗窃财物数额较大,即达到人民币1000元的标准,才得以盗窃罪论处。
    近日,我院审结一起公共场所扒窃案件。被告人张岳土在案发前,曾因扒窃行为被行政处罚五次,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1年9月30日16时许,被告人张岳土在本市新北区春江镇新桥B13戴墅桥站,趁被害人葛某不备,从其衣服口袋内窃得诺基亚E71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1610元。被告人张岳土窃得手机之后,被群众发现,现场将赃物追回被归还被害人葛某。本案经开庭审理,判处被告人张岳土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一千五百元。现实生活中,扒窃行为多发于公共场所,特别是商场、医院、公共交通工具,侵害人民群众切身利益。从刑法修正案(八)的出台和施行,足见我国加大人民群众财产安全的保护,加大对于危害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违法犯罪行为的打击力度,维护社会和谐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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