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期保持业务往来的陈某和常州某车辆配件有限公司,因加工费用的结算一起走上法庭,作为原告的陈某认为被告常州某车辆配件有限公司还欠其加工费15万元,被告车辆配件公司却认为已经多支付了加工费近10万元,最终还是慧眼法官辨析真伪,依法作出了判决。
2010年起原告陈某承接了被告公司的油漆加工业务,截至2011年8月份,双方终止业务往来,陈某共为被告金邦公司加工价款总金额为297300元。陈某认可被告公司共付款150000元,被告公司尚欠陈某加工款147300元。在庭审中,被告公司为证明其已超额履行了付款义务,除陈某认可的承兑汇票及收条外,另外提供了付款凭证十四张,该14份“付款凭证(代报销单)”,其中6份在出纳处有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签字,7份除有王某某签字外在领导批示处还有潘某某签字,另有1份加盖了“已审核”字样的印章。
原、被告之间确实存在总金额297300元加工业务。但被告公司却以14份付款凭证,来说明陈某已经收到了被告公司的付款389100元。然而,被告公司的抗辩主张并未被采信,承办法官在庭审中发现被告公司在故意混淆视听,一是被告在庭审中陈述其公司的付款流程为先由债权人自己填写付款凭证,再到公司要求付款,所以该付款凭证是签字在前收款在后,性质上不能等同于一般的收条;二是被告陈述付款凭证中的239100元均使用现金支付,但被告并未在法庭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双方业务往来期间的企业账目以证实该部分现金支付的事实,仅辩称企业账目混乱,无法查询;三是被告提供的2010年9月21日付款凭证的原件与复印件明显不一致,存在弄虚作假的情况;四是被告答辩时称其从2010年9月21日起至2011年7月8日间,公司分17次向陈某支付了389100元,但其提供的付款凭证中却有1张的日期为2011年9月2日,明显前后矛盾;五是2011年7月8日的付款凭证中记载的50000元,陈某认可被告公司以承兑汇票的形式支付,但被告支付后原告即在被告留存的承兑汇票存根上签字确认,由此可见即使原告填写了付款凭证后若被告按此支付了加工费,原告依旧要另外出具收条或以其它方式签字确认。综合上述原因,法庭做出了被告常州某车辆配件有限公司原告陈某加工款147300元的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