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素有业务往来的原告潘某某与被告邱某某,却因开发模具闹上了法庭。邱某某向潘某某主张加工费的请求得到了法庭的支持,而潘某某要求邱某某交付模具的请求却被法庭驳回。
其实被告邱某某与原告潘某某长期存在模具开发业务。2009年8月14日,双方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书载明“潘某某提供模具(若干不同种类)给邱某某,模具款52000元,预付21000元,余款年底结清,模具交付时间为2009年9月20日”。2009年8月17日,双方又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书载明“潘某某提供某模具样品一套给邱某某,模具价格为15000元,模具产品质量要求和样品一样,交付期为2009年9月25日”。
同年9月3日,原告潘某某向被告邱某某出具欠条一张,确认其结欠邱某某模具款136000元的事实。后邱某某依据此欠条,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潘某某支付余款的97000元。法院于2010年8月19日以判决方式,支持了邱某某的请求,潘某某也全额支付了上述款项。但心存不甘的潘某某又以邱某某未交付合同约定的价值67000元的模具,要求法院处理。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虽然上述两份协议约定的交付时间晚于欠条的形成时间,被告邱某某亦未能提供交付模具的书面凭证,但不能就此草率的判定本案所诉争的模具未交付,因为,一是上述两份协议约定了邱某某的交付模具义务在潘某某付清价款之前,双方于2009年9月3日对帐时一致认可欠条中的金额包含了所有的业务往来,同时也固定了双方在本案诉争的两份协议中的义务,即潘某某须支付邱某某开发模具的全部加工款,根据双方履行合同义务的先后顺序,应认定邱某某已交付模具;二是原告潘某某委托被告邱某某开发的模具具有很强的时效性,模具开发完成后必须马上投入到生产中,如果超过一定期限再投入使用将失去其本身的价值,也无法产生经济效益,而本案原告潘某某在邱某某向其主张加工款时才正式向邱提出模具尚未交付,并且直到2011年3月才向法院起诉要求邱交付模具,明显不符合常理及市场规律;三是原被告双方素有业务往来,被告邱某某也屡次为原告潘某某开发模具,就双方的交易习惯来看,以往的业务往来双方也均未能提供书面凭证,因此本案中被告邱某某未能提供交付模具的书面凭证也符合双方素有的交易习惯;四是法院于2010年8月19日作出判决后,潘某某亦未对此判决不服进行上诉,同时本判决生效后潘某某也已经全部履行了判决书所确定的付款义务。综合以上因素分析,依法驳回了原告潘某某要求被告邱某某交付价值67000元模具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