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约定义务未履行 主张权利不支持 发布时间:2013-01-04浏览次数:

    原告李某某依据与被告张某某签订的总价款近3万元的《铜门定做协议》,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张某某支付铜门款30115元及定金9600元,而法院却判令被告张某某支付其价款1435元,驳回了李的其他诉讼请求。为何差距如此之大,那是因为原告李某某没有完全履行双方签订的协议。
    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系江阴某门窗厂经营者。2010年10月24日与被告张某某签订《铜门定做协议》一份,约定为张某某做一系列铜门,其中前门一扇金额16944元、后门一扇金额6435元、后门纱门一扇3520元、超出墙厚部分2716元,总计价款29615元。同时约定定金9600元,余款安装完成日一次性付清,李某某负责运输及安装。协议签订后,李某某仅为张某某安装了后门,其余因规格不符合约定而未安装,张某某认为李某某未能按照双方签订的协议,完全履行协议约定的制作安装义务,所以于2011年10月25日仅支付给了李某某5000元,未支付剩余款项。现原告认为被告未能按约履行付款义务,遂起诉到法院,要求处理。
    法院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情况,认定原、被告间承揽关系成立并有效。原告应按照协议的约定为被告制作并安装好铜门,被告应对安装完成的铜门及时付清价款。本案因原告在未能完全履行协议所约定的制作安装义务的情况下,主张被告按照协议的约定支付全部款项并按照定金罚则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于被告已经认可原告安装完成了后门的事实,法院予以确认,并根据协议约定该部分的价款为6435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5000元,还应支付原告1435元。故法院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做出了上述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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