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市新北区孟河镇某村民委员会,被村民戴某作为被告告到新北法院孟河法庭,法庭在审查起诉人的诉讼材料时发现,起诉人起诉状中所体诉讼请求和陈述的事实和理由均与作为被告的某村民委员会没有任何瓜葛,经多次释明无效后,法院依法作出不予受理该案的裁定。
起诉人戴某认为,位于本市新北区孟河镇某村民委员会的房屋为其爷爷戴某某和奶奶杨某某共同共有财产,两人共生育三个子女,即起诉人的父亲、叔叔和姑姑,樊某是起诉人之母。姑姑已幼年夭折,父亲、奶奶、爷爷、叔叔分于1992年、2002年、2005年和2010年先后去世,叔叔因自幼体弱多病,缺乏劳动能力,终身未娶,也无子女。起诉人戴某主动承担了对叔叔的主要抚养义务,完全负责了叔叔的生养死葬。叔叔生前也不止一次表示遗产归原告所有。为此,起诉人将“该村民委员会”列为本案被告,要求判令“其爷爷位于该村民委员会的房屋为起诉人所有;叔叔的银行存款合计13000余元也归起诉人所有”。
本院审查后认为,根据起诉人的诉讼请求及依据的事实和理由,起诉人在起诉状中被列为被告的孟河镇某村民委员并没有侵害起诉人的合法权益,该村民委员会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了不予受理的裁定。
法院作出裁定并向起诉人送达裁定书后,再次向当事人做了法律释明,对法院作出的裁定起诉人表示接受,不再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