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常州成功机械公司与被告山东浩科公司于2011年10月签订了一份承揽合同,由原告为被告生产15万立方加气混凝土砌块设备,价值666万元。成功公司按约交付了设备并按照调试,浩科公司也进行了生产,但浩科公司尚有余款764000元未付清。成功公司多次向浩科公司催要余款,浩科公司不但不予理睬反而向原告发函,要求解除合同,退还已付的设备款。
成功公司起诉至新北法院,该院为了妥善化解矛盾,便根据成功公司申请,于9月17日立了诉前调解案件,就在本院立案后两天即9月19日,浩科公司就该同一合同事实在其住所地山东省武城县法院立案起诉,要求与成功公司解除合同。为此,成功公司提出管辖异议,武城县法院依据双方合同中关于争议的约定“协商不成,双方均可向各自住所地法院提起诉讼”,并认为在新北区法院所立的诉前调解案件不属于正式立案,而山东省法院并没有诉前调解立案模式,由此认为浩科公司立案在先,裁定驳回了原告的管辖异议申请。原告不服只能提起上诉。
期间,承办法官通过与双方多次沟通调解,并提出如果双方从管辖程序上均提出异议,按规定对于本院已立了诉前调字案件是否属于先立案这类管辖有争议的,只能报请两地法院共同的上级法院指定管辖,在管辖权未最终确定前,法院不能做出实体判决,这样势必会造成案件审限延长,不利于在短时间内彻底解决双方矛盾。分析利弊后,双方分别撤回各自起诉,并同意通过庭外一次调解解决,双方纠纷就此告一段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