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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证据的效力 发布时间:2013-12-20浏览次数:
    2012年11月原告常州某化工公司与被告常州华伦纳路新材料公司以传真方式签订了购销确认书,约定原告供应给被告化工产品,货款总计295580元,并约定货到当日付清全款。后原告按约将购销确认书项下的货物送至被告处,并由被告在送货单上签收。后向被告多次催款不付,原告要求对账,但被告不愿意到原告处对账,在原告多次要求下仅同意通过QQ邮箱将对账单发送,后被告将盖好公章的往来确认函通过QQ邮箱扫描给原告,但被告还是未付款。原告诉至法院后,认为该对账单虽是通过QQ邮箱扫描的,而该邮箱也是被告注册使用的,对账单上印章清晰,该子证据应视为真实合法,当庭判决被告支付货款295580元的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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