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院审结一起不正当竞争案
发布时间:2015-12-23浏览次数:
原告某清洗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网站建设服务合同,约定被告为原告进行设计、制作,并注册域名并在百度首页进行推广,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发生争议,合同到期后网站因没有续费而关闭,被告法代表人徐某某在合同履行期间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将原告网站上的联系人姓名、电话变更为其本人姓名和电话,同时自称系原告的员工,以原告名义接揽业务后介绍给原告或其他人,并要求给予提成,后原告发现了这一情况,便与徐某某发生肢体冲突,随后报警,在警察的提醒下以截图方式保留了证据。
被告在庭审中始终觉得自己很冤枉,认为该行为属于违约,不够成不正当竞争,对此原告则认为即是违约又是侵权,坚持以不正当竞争为由要求被告赔偿并赔礼道歉,最后法院被告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已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0元。
本案的核心是竞争关系的认定,竞争关系的构成应取决于以下两个条件:经营者的行为是否具有损害其他经营者利益的可能性;经营者是否会给予这一行为而获取现实或潜在的经营利益。具体到本案,虽然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从事提供网络技术服务的经营行为,而清洗服务有限公司从事清洗服务的经营行为,就经营内容而言,二者并非同业竞争者,但因竞争关系的认定并不是以是否为同业竞争者为判断依据,而被诉行为不仅可能对原告的经营利益带来减损,同时亦可能会使被告由此获得更多用户,从而通过转介绍获取提成的方式从中获利,故被告实施的这种行为具有损人利己的可能性,原、被告之间具有竞争关系。其次,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一般条款时,应该以该行为是否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作为基本判断标准。不付出劳动或者不正当地利用他人已经取得的市场成果,为自己谋取商业机会,从而获取竞争优势的行为,属于损人利己的不正当竞争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