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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故车未清理致二次伤害,责任归谁? 发布时间:2022-11-22浏览次数:
      2021年8月,向某用电动自行车载着田某行驶至新北区魏村街道中巷路某处停车,恰遇邹某祥驾驶轿车至此,两车正面发生碰撞,致使向某和田某连人带车倒地受伤。邹某祥第一时间驾车将两位伤者送往医院接受治疗。然而,就在事故发生四十分钟后,邹某娣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至上述事故发生地时,与路面上还没有清理的向某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了碰撞,倒地受伤,发生了二次事故,故将邹某祥告上了法庭。
      事后,根据常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新北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可知,被告邹某祥在行驶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存在车速过快的问题,同时在第一次事故发生后也未迅速报告执勤的交警或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未按规定设置警告标志、未及时清除障碍。而原告邹某娣在驾驶电动自行车时,也未遵守有关交通安全的规定,行驶速度过快;向某与田某无违法过错行为。基于此,事故书认定是被告邹某祥、原告邹某娣的违法过错行为共同导致了二次事故,所起作用基本相当,应分别承担该起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向某无责任。
      根据提交的各项证据,法院经审理查明了上述事实,对此,法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是指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时所应承担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必须具备以下特征:1、事故由“机动车”造成;2、是机动车在“使用”或“运行”中发生的交通事故;3、造成一定的损害;4、机动车事故与损害之间有因果关系。
      结合本案案情,原告邹某娣行驶至事发地时,已经距前一次事故发生时间达40分钟,是被告邹某祥未及时采取处理措施才导致了二次事故发生,因此,被告的驾驶行为与原告撞击遗留电动自行车受伤之间并不存在因果关系,本案不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而是物件损害责任纠纷,故案涉保险公司无需承担责任,由原、被告双方根据事故认定书的责任认定比例各自承担50%的责任。
扑朔迷离的事实与法定的举证责任
      2021年8月7日,已经八十岁高龄的刘某在孟河镇村新村某路口被车辆碾压,致其左脚受伤,随后被家属送往医院治疗。不幸的是,刘某在事故发生两周后居然死亡。根据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可知,刘某系因道路交通事故致伤后,由于感染、血栓、肺栓塞形成,加之自身基础病而导致呼吸、循坏衰竭死亡。刘某死后,其家人将事发当天时段驾车先后经过该路口的汤某、王某、商某等4名司机以及两车的保险公司一同告上法庭。
      为查清事实,找出事故的真正责任人,法院依职权调取了事故卷宗材料及事故发生时的道路监控录像、行车记录仪等视频资料,但从现有的证据材料看,均无法直接证明被诉的两辆车乃实际肇事车辆。常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新北大队出具的事故责任书中载明“经过现场勘察材料、询问当事人、查找目击证人、调取相关视听资料、检验鉴定等,均无法查明碾压刘某的车辆。”
      另外,在事发后的笔录中记载,刘某提出,自己是被一辆白色轿车和一辆红色三轮车压到了脚,可能存在两次伤害,根据公安查证车辆顺序,可以确定当天的确是三轮车行驶在先,因此可能是一辆三轮车将其撞倒在地或碾压致其受伤,后一辆车经过致其二次受伤。但被告汤某驾驶的车辆并非三轮车,而是一辆金色面包车,与死者的陈述并不一致。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在本案中,常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新北大队出局的交通事故证明责任只能证明事故的发生,但事故基本事实无法查清、成因无法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也仅能证明事发当天被告汤某、商某曾驾车驶过事发路段,但无法证明其实施了相应的侵权行为。对此,原告应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造成事故发生的具体侵权人及存在的过错大小,否则原告就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基于此,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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