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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动车不应认定为机动车,不应作为意外险拒赔的理由 发布时间:2023-03-02浏览次数:
      2021 年12 月17 日8 时48 分许,在346 国道204 公里800 米的马庄湾路口,司机郭某驾驶的轻型厢式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事发地点时,遇由南向北行驶的陶某驶的无号牌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陶某连人带车倒地受伤,经抢救无效当日死亡。经交警鉴定:陶某驾驶的无号牌电动三轮车视为机动车,属超标正三轮轻便摩托车,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
      同年的1 月25 日,陶某所在的常州市新北区魏村街道办事处为其在人保常州公司投保了“和谐乡村”家庭组合保险。该保险在责任范围中明确,人身保障中意外死亡的保险金额为10000 元。陶某身故后,其家属向人保常州公司索赔,人保公司则以被保险人无有效驾驶证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发生本次事故,属保险合同约定之除外责任,而予以拒赔。陶某家属遂将保险公司诉至法院。
      陶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是否属于人保公司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中规定的“无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交通工具期间”情形,成为了该案的争议焦点。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虽然在交通事故处理中,交警部门将陶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认定为机动车进行事故处理,但这仅是作为事故处理过程中划分当事人对事故应该承担责任比例的证据,不能作为对案涉电动三轮车属性的认定。由于目前相关规定电动车尚无法申办机动车牌照,也无法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和行驶证,故此类车辆无法在办理机动车手续上与真正意义上的机动车取得同等地位,且法律法规未明确规定该类电动车属于机动车,故不能要求电动车车主履行高于法律法规等的义务。
      我国实行机动车登记制度及机动车交强险制度,但涉案电动车未纳入机动车管理范围,购买者无法进行登记并取得机动车号牌,亦无法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大家一般会认为涉案车辆系非机动车。另外,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
      据此,原、被告双方对涉案车辆是否属于机动车存在不同理解,而案涉保险条款的责任免除条款中,关于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的内容,未能明确机动车的具体类别,故该免责条款不适用本案所涉车辆,被告人保常州公司拒赔理由不成立,法院遂判令保险公司向原告赔付1000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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