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现在的位置: 首页>>审执动态>>内容
保证合同纠纷中债务人应否成为必要共同诉讼 发布时间:2013-12-20浏览次数:
    2009年9月,叶佺与市某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了《购房合同》,约定王某购买该开发公司滨江明珠城1套房屋,签订合同时该房屋系期房,房价44.4万元,并约定预付20%,剩余款项35.5万元通过办理按揭贷款方式支付。同时,叶佺与常州农行签订了《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由农行贷款给也佺35.5万元,贷款期限10年,并由常州农行对上述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常州农行依约将款项汇入指定的房产公司账户上。自2009年10月至2012年7月,叶佺尚能正常还贷。后房产公司通知叶佺可以办理房产权属证,其直接到房管局领取了房产证,事后未能正常履行向银行还款义务,经查询,叶佺所购房屋已被其抵押转让后偿还其他债务,多次寻找人也失踪,无奈之下,常州农行提起诉讼要求房产公司对叶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庭审前,房产公司辩称遗漏当事人,应当追加借款人叶佺伟共同诉讼人参加诉讼,常州农行认为根据法律规定连带保证中可以单独起诉保证人,因此不同意追加。该案经调解,房产公司同意先履行偿还义务后另行向借款人追偿。
    对此案存在两种观点:根据司法解释和法律规定可以列保证人为被告,保证人对其保证行为产生的风险应当明确,视为放弃了先诉抗辩权。另一种观点认为保证合同具有从属性,在承担责任后还会向债务人追偿,如果判决保证人承担责任的话会增加当事人的讼累,另外主债务偿还了部分还是全部,对于具体的还款事实无法查明,将举证责任分配给保证人也不合理,从节约诉讼资源,减少讼累角度出发,法院应尽量追加借款人为必要共同诉讼,以便查明事实。                          
Copyright © 2019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常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地址:常州市新北区太湖中路28号
未经协议授权,禁止下载使用或建立镜像,版权声明
技术支持:常州网站建设-常州风讯科技网络有限公司
苏ICP备06004659号